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政府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结合国家、我省关于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粮粮权属于海南省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优先动用权等方式替代政府粮权。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管理、运营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保证储备粮总量计划和管理落实到位。
(一)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省粮储局)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省分行)根据国家下达我省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按照省级储备为主、市县储备为辅的原则,提出全省储备粮品种、数量和总体布局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省级储备比例不得低于全省储备总量计划的50%。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综合本省仓容、粮源筹措、加工能力等情况,可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储备,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省级储备总量计划的20%。
(二)省粮储局负责储备粮数量、质量、日常储存的行政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含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下同)、质检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农发行省分行依规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四条 储备粮储备企业(以下简称储备企业,含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具体负责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实行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
第二章 存储管理
第五条 储备粮承储计划、年度轮换计划等的下达和调整,由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联合发文给承储企业实施。
第六条 选择储备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储存安全、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储备企业除了应当具备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和《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8号)等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储存储备粮的库区具有自有产权、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粮仓及油罐条件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库区内不得存在从事危害储备粮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储备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的粮仓(油罐)的有效仓容(罐容)原则上要分别达到2.5万吨、1万吨、1万吨以上,并与储备企业其他用途的粮仓(油罐)有效隔离、分类管理;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和检化验室,具备检测储备粮仓内温度、水分、氧气、储粮(熏蒸)气体、害虫密度等必要的条件;
(四)具有与粮食储备规模相匹配的仓储管理、检化验等管理和技术人员;具有与储备粮管理相适应、可与省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相连接和远程实时监控及数据交换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库区内可视化监控设施设备配备完善并正常使用;具备完善的技防体系;
(五)企业各项财务指标状况、经营管理和信用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异地储备的承储和代储企业、储存地点、储备规模和品种等由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共同确定。异地储备的承储企业须为注册在我省的粮食企业,负责异地储备粮的管理;
(七)异地代储企业的代储仓库具备铁路专用线或专用码头、公路运输条件,交通便利。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有意愿参与承储或代储储备粮,可向省粮储局提出申请,省粮储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及农发行省分行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储备企业。
第八条 实行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企业应当按照品种、等级、生产年份等分类专仓(廒间、货位)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九条 储备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粮库和粮油储存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完善储备粮管理制度报省粮储局备案;要落实储备粮管理主体责任,规范储备粮日常管理,加强安全隐患整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备安全。有异地储备的承储企业,要选派政治过硬的专业技术骨干到代储库点蹲点监管。
第十条 建立省级储备退出机制。储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粮储局和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责令其立即整改,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直至取消承储或代储计划。取消储备企业承储或代储计划的,由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储存的储备粮进行权责清算。
(一)骗取、挤占、挪用或截留储备粮贷款或财政补贴的;
(二)以储备粮或相关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三)拒绝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或动用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品种、等级或变更储存库点的;
(五)擅自损毁储备粮、破坏仓储设施的;
(六)储备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不遵守本办法及违反国家和我省储备粮管理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加强储备粮仓储设施建设改造,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粮食储备、物流、应急保障等设施用地,提升全省储粮和粮食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轮换管理
第十二条 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原则上省内储备的稻谷、小麦每2年轮换100%,每年轮换数量不超过承储企业承储该品种计划总量的60%;食用植物油每年轮换100%;大米、玉米每年至少轮换100%,完成当年轮换任务后,承储企业在具备足额风险准备金的前提下,经省粮储局批准,可视市场行情再进行轮换。原则上异地储备的小麦每3年轮换100%,玉米每2年轮换100%,每年轮换数量分别不超过承储企业承储该品种计划总量的40%、60%。
省财政厅仅对当年下达的轮换任务给予轮换费用补贴。
第十三条 储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轮换计划和架空期、架空量规定完成轮换任务。大米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承储企业大米承储计划总量的10%,每批次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2个月;其他品种轮换架空数量不得超过承储企业承储计划总量的30%,每批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架空期从架空之日的下月起按月计算。超量或超期架空的部分,从超量或超期之月起不再拨付保管费用,直至补回库存为止。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按量及时轮换,须报请省粮储局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超期超量架空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粮处理。
第十四条 储备粮轮换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储存年限为参考。按照先入先出原则,对宜存原粮、合格成品粮油中接近品质(或质量)控制指标或超期储存的储备粮,以同品种、同等级的新粮替换库存粮食。对于重度或轻度不宜存的原粮、不合格的成品粮油要采取措施优先轮换,不得因延误轮换造成储备粮变质。
承储企业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轮换建议报省粮储局,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每年12月底,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下达下年度轮换计划。
因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调控需要,经省粮储局、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批准,承储企业可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入出库的储备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入库的储备粮原粮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入库的食用成品油为9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二)入库的国产大米、进口大米,入库前的加工时间分别为45天内加工、60天内加工。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三)出库储备粮的质量检验报告须在有效期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作为食品用途销售出库。
第十六条 储备粮轮换实行验收制度。承储企业在每货位储备粮完成轮换出库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粮储局申报,由省粮储局进行审核。储备粮轮换入库前应开展空仓查验,并在形成固定货位后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书面向省粮储局提交质量检验申请(大米提供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合格后,由承储企业申请,省粮储局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对入库的储备粮数量进行审核验收。验收通过后,依程序拨付轮换费用补贴。
采购入库的原粮由省粮储局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采购入库的大米入库品质按生产企业提供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认定。日常质量及轮换出库检验由省粮储局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储备粮实行自主轮换,轮换主要通过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进行,也可采取邀标竞价销售、省内直接收购等方式轮换,轮换全程公开、公平、公正,留痕备查,轮换费用定额包干,轮换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轮换产生的盈利主要用于储备粮运营管理及用作轮换风险准备金和弥补亏损等,轮换产生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承担消化。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加强对储备粮轮换计划、交易组织、实施、资金使用等的监管和风险防控,确保储备粮自主轮换有序推进。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企业须在农发行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及时足额回笼储备粮销售货款,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存值和贷款挂钩。
第十九条 储备粮的初始入库须通过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网上交易平台采取竞价方式公开进行,由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及农发行省分行根据竞价成交价共同认定初始入库成本,农发行省分行依规按认定的入库成本及时发放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信贷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 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补贴、质检费用等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农发行省分行每年初按照农发行总行有关利率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经省财政厅审定预拨当年利息,次年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专款专用。管理费用由省粮储局每年初根据储备粮承储计划和当年轮换计划测算并向省财政厅申请,省财政厅将管理费用预拨至省粮储局开立在农发行省分行的账户。次年初由省粮储局与省财政厅对上一年度管理费用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储备粮保管费用由省粮储局根据储备粮数量、质量安全情况,按月计算、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代储费用由承储企业按照代储合同约定支付。新入库储备粮保管费从合格质检报告签发当月计算。储备粮轮换费用由省粮储局根据储备粮轮换审核验收情况,按次将轮换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标准每隔2年进行调整。由省粮储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参考评估结果共同确定补贴标准,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施行。聘请评估机构的费用列入省粮储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以承储计划为基数,由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二十五条 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共同核定,从风险基金中列支。正常储存损耗纳入保管费用补贴,包干使用。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储备企业自行承担。储备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每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第二十六条 储备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轮换台账及其报表制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储备粮和资金占用情况,定期向省粮储局、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报送有关报表。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省政府认为需要特殊动用的情形外,省粮储局可根据保供稳市、应急需求等,提出储备粮动用建议,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照省政府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实施。动用价差纳入风险基金管理。动用后原则上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粮储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等单位制定储备粮管理监督实施细则,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每年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储备粮储存运营全过程的管理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开展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30%。
省审计厅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储备粮管理和财务收支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实行全过程书面或视频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储备企业自行承担损失,同时扣减相应的管理费用补贴;后果严重的,取消储备粮承储计划,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经费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储备粮管理配套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包括省级储备稻谷、小麦、玉米、大米、食用植物油。
承储计划总量,是指下达给储备粮承储企业的全部储备粮品种的总量。
优先动用权,是指粮食的粮权属于企业,政府与企业签订协议并给予适当费用补贴,应急情况下,企业将本企业粮食优先出售给政府进行动用。
承储企业,是指直接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计划,并受省粮储局等相关部门监督和管理的企业。
代储企业,是指与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代储合同,代储业务受省粮储局等相关部门和承储企业监管的企业。仅跨省异地储备可实行代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16〕164号)废止。本办法由省粮储局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s://www.hainan.gov.cn/hainan/szfbgtwj/202203/9935d48e619446c5827b84a990215844.shtml